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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观专利设计问题

2018-08-16 17:47:11 磊诺知识产权

我国1985年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外观设计的实质性授权条件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其中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采用了“相对新颖性“的概念,公开使用仅限于国内。

第二,采用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措辞,不同于目前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对于“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判断仅限于相同和相近种类的产品,且不包括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情形。

第三,未规定权利冲突问题。

可以看出,立法之初规定的外观设计授权实质性条件较低。自专利法在1985年实施至今,第二十三条经历了两次演变,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也随之越来越严格。

关于外观专利设计

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第二十三条被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相对于1985年版专利法有两处修改:

第一,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中的“或者”改为“和”。

这是由于外观设计不相同但不一定不相近似,如果采用“或者”,则只要外观设计“不相同”就能够满足该法条规定的外观设计授权实质条件。这样的措辞传递出的信息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标准不一致。

第二, 增加“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新的实质性授权条件。

在实践中,一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将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的设计运用于自己的设计中,对他人的权利会造成侵害,该规定正是为了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是,按照当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效请求人必须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冲突进行认定时有充分的依据,但是,实际上在实践中造成专利法所设置的外观设计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几乎难以发挥作用。

关于外观专利设计

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第二十三条被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相对于2001年版专利法,第三次专利法修改无论对于第二十三条措辞还是具体内容,都作了较大的修改:

第一,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形拆分开来,分为相同、实质相同和无明显区别三种情形。将相同和实质相同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表述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将无明显区别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

第二,增加了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置于第一款中,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共同作为对“新颖性”的要求。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是相同和实质相同。

第三,在“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包括“转用不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组合起来”得到要求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这两种情形共同置于第二款中,作为对“创造性”的要求。

第四,虽然关于“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实质授权条件没有变化,仅作为单独的一款,但由于删除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即取消了“架空”这一实质授权条件的无效请求受理条件,使得该实质性授权条件在实践中真正得到执行。

第五,将“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即将使用公开的范围由原来的国内扩展到世界范围,并且将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扩大到任何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

TRIPS协定第25条规定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其第25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最低条件,即应当是“独立创作而且是新颖的或者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同时还规定各成员可对获得外观设计保护规定更高的保护条件,即“可以规定寻求获得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者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显著区别”。简言之,TRIPS协定的规定是分层次的,成员国必须规定保护的最低条件,至于是否规定“寻求获得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者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显著区别”则是可选的。

关于外观专利设计

  我国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就已经将“应当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者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显著区别”这一较高的创造性标准纳入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各国的定义和划分都有所不同,例如,日本将相同或者类似物品的比较归入新颖性范畴,将跨种类转用归入创造性范畴;欧盟知识产权局则不考虑产品种类,将相同的归入新颖性范畴,将相近的归入创造性(独特性)范畴;美国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进行判断时也不考虑产品种类,相同的归入新颖性,显而易见的归入创造性。但无论怎样定义和划分,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形不外乎以下几种:

1.与用途相同或者相近产品的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

2.由用途不同产品的现有设计转用得到;

3.由两项或两项以上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涵盖了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说中国与世界主要国家在这一点上是基本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