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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行为

2018-06-04 17:33:06 磊诺知识产权

案情回顾:

消费者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到的52°五粮液(水晶瓶)是假五粮液,要求依法查处。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蠡湖分局接举报后联系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鉴定,消费者购买的52°五粮液(水晶瓶)属于假冒该公司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产品。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有效的进货来源,也不能提供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授权书。对于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也表示认可。本案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滨湖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七类商标侵权行为之一,此类案件看似简单,其实不尽然。至少从现实情况看,对侵权认定的适用标准仍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将就本案从实务操作角度对其认定时应注意的三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销售者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表述方便,下文简称侵权商品)时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根据该规定,销售者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举证证明两方面内容:一、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不知道”与合法来源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属于销售者的主观方面,是过错判断的根本标准;合法来源只是销售者有无过错的一种客观表现。从条文表述上,二者属于并列关系,但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而是存在着内在的关联。具体来讲,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销售者提供了商品来源则不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两方面情况来考量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当然,销售者承担自己没有过错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了侵权商品。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销售者的侵权认定通常需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销售者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其次,销售者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三,销售者对于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是否“知道”。

第一步:销售者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认定

本案中,商标权人出具了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的鉴定报告,认定其为侵权商品,对于该证据的效力分析如下:在涉及假冒商品的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会出具一份鉴别报告,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并作为证据提交。通常来讲,商标权人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其对商品的真伪最为了解,而且,在我国不存在鉴定商品真伪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因此,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别报告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初步依据。

第二步:销售者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

《商标法》并没有使用合法来源的表述,因此,在进行销售者的过错判断时,首先应考虑合法来源问题。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来源包含了“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层意思,即销售者既要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从合法的渠道正常取得,又要能够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供货商)。本案中,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来源,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第三步:销售者对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是否“知道”的认定

如上所述,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销售者能够证明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能够免除赔偿责任,还需要结合对销售者是否“知道” 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认定情况。

就本案而言,销售者同时销售五粮液正品和侵权商品,其通过不同渠道购进正品和侵权商品,二者的价格差异巨大,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完全有能力根据价格差异对商品的真伪作出判断,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