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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图要价1万!图片公司有版权登记为什么没获法院支持?

2019-10-22 10:34:29 上海磊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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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宗图片公司索赔案,尽管对方提供了版权登记证书,法院还是没有支持其索赔诉请。目前图片公司已提起上诉。

  原告:一张图要价1万

  据介绍,北京某影像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图片销售平台的主要供应商,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某影像公司持有的编号BVS-P0****14图片相一致,该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而该公司并未许可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

  某影像公司近日起诉到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某影像公司侵权赔偿金7000元,某网络科技公司承担某影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诉侵权图片


  

登记图片


  被告:对方有敲诈之嫌

  某网络科技公司则辩称,涉案的图片由网络所得且已经过修改,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图片也没有版权声明,没有水印标注著作权人,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工作人员认为该图片是所销售产品的官方图片,故在刊登产品时予以引用。

  同时,某影像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过高,有恶意敲诈之嫌。在过去五年以类似上述公开发布但未标明著作权的图片发起了近万场诉讼,有故意诱导他人使用,进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嫌疑。某影像公司网站显示,其每张人物图片约为14元,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某影像公司曾自证授权他人使用的人物图像的使用费为9元/张。

  判决:仅版权登记证明力不足

  法院审理认为,某影像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即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登记的公示效力上,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某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定涉案图片权属的证据,但因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某影像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某影像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驳回了某影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磊诺知识产权版权服务老师点评:虽然此案有版权登记,但依旧输了官司,不等于版权登记没有意义和作用。请看法官判决的重点。)

  

延伸:互联网语境下,对举证责任提出更高要求

  法官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全民媒体时代的到来,图片逐渐成为人们表达和获取网络信息的重要载体,“一图胜万言”“有图有真相”,相应的市场需求量亦呈几何式增长。与此同时,图片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日益凸显,既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图片的侵权行为,也存在利用已公开版权的图片营销牟利的行为,更有图片公司在图片权属不清、证据不全的情况即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维权的乱象。

  尤其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在网络上传播的图片很大比例属于数码照片,即便对原始信息进行篡改也非常容易,导致网络图片作品权属人的确定相较于传统摄影作品而言难度更大。

  鉴于此,法院在审理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应适当加大对著作权归属的审查力度,结合著作权权利归属特性及网络图片特性进行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权利主张人应当进一步明确图片的实际拍摄者并提交RAW格式原图或高精度原图及图片信息、拍摄花絮、作品发表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同时期拍摄的同系列图片等证据加以佐证,达到通过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综合判断证明效力的目的。以防止非权利人借助司法手段损害真正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加重图片使用者的经济赔偿负担。